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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意乐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障计划

承保在旅行中不幸发生的意外身故、残疾和医疗,特定意外进行双重赔付。

  • 保险期间

    2天 - 180天。

  • 投保年龄

    出生满30天-70周岁。

  • 产品介绍

  • 条款及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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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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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条款

     

    中意乐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中意人寿[2018]126号

     

    中意附加旅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中意人寿[2018]126号

     

    中意附加旅行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中意人寿[2018]126号

     

    中意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失能收入损失保险
    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 中意人寿[2018]126号

     

    产品费率

     

    主险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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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过程中,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按该事故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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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猝死; (5)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10) 药物过敏; (11)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2)被保险人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 (13)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刑事或治安警察,武装警察,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的研究、试验、管理、维护、操作人员,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采石工人,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海港、桥梁、水利、挖井、隧道、地铁工程及水下、地下操作工作人员,脚手架工人,离地面两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森林砍伐作业人员,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武打、特技及杂技演员,职业运动员,赛场竞技人员,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拆迁房屋工人,驯兽人员,动物饲养人员,电讯及电力设施、工程(包括电缆、变压器、电台天线的建造、架设、安装、维修)施工人员,并且由于上述职业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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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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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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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本附加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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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附加旅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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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过程中,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特定意外伤害事故: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 或在乘坐电梯、自动扶梯(矿井和建筑工地上的升降机除外)时;或在学校、医院发生火灾时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特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特定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特定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存在的特定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特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将按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本附加合同已有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及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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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猝死; (5)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10) 药物过敏; (11)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2)被保险人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附加旅行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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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过程中,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我们将对其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给付补偿金。每次意外伤害事故的最高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我们赔付的医疗费用以就诊地当地政府规定的医疗费用收费标准为限。赔付范围为在医院内支出的下列费用:诊金、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急救车费、住院费用、检查费、检验费、留观费。 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发生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我们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以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的医院处理类似情形所需的费用为限。 申请赔付的医疗费用中的药品应当属于就诊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使用的药品范围。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不再对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进行赔付,同时我们将按照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扣除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后余额的100%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未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包括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补偿,我们将按照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的90%给付意外医药补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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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5)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保健理疗、变性、美容及药物过敏; (8)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9)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妊娠、异位妊娠、流产、分娩; (10)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11)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

       

     

    附加旅行意外伤害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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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在旅行过程中,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每年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直至给付满5年或被保险人身故(以较早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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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残; (4)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 (7)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8)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精神疾病;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1)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水、潜水、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或参加攀岩、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跳;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山、冰川等探险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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